《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八条施行说明
ZW-FZ-2015-002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有关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评审时职业卫生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中职业卫生专家库中专家不得少于2/3,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评审时应当明确下列问题:
1、设计依据是否全面、正确、有效;
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中建设项目概述是否清晰,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工艺设备、原辅材料等描述是否完整、准确,是否包括施工方案描述;
3、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
4、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是否合理、可行;
5、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是否全面、合理、可行;
7、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是否采纳;
8、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能否满足要求;
9、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是否具备可行性和针对性;
10、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是否客观、正确。
评审意见应由职业卫生专家签名确认。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评审后,建设单位应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并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评审会议时间、地点、组织者、参加人员、专家组成及成员能力介绍、评审过程、专家审查结论等。
2、真实性、合法性、实用性负责内容。包括:
(1)对专家组成及成员能力认定;
(2)对评审过程和专家审查结论的认定意见;
(3)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修改情况的认定意见(若职业卫生专家提出修改建议);
(4)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项目组成员能力、设计过程的认定意见;
(5)对提交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的相关声明;
(6)认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能够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将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开展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相关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