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六条施行说明
ZW-FZ-2015-001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本条是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规定。
1、建设单位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如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时,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向其提供设计所需的各种基础资料,并保证其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参与本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及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过程说明,并附本项目相关的过程控制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