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51号令)修订草案送审稿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涉及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部分除外,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依法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对矿山、金属冶炼、化工、建材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监督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监督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可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及验收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影响的分析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的分析、评价和建议;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预评价结论应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拟采取的防护措施是否满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评审:
(一)未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评价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全面分析、评价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分析不正确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四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防尘、防毒等职业病防护设施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卫生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后,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设计内容不全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要求,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进行监测,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其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定期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分析;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结果分析;
(五)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
(七)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分析;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
(十一)对策措施和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建设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三十日将验收方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验收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验收。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可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
(三)未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的;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卫生条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
(五)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依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的;
(八)未组织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均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
(四)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档案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
(三)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工作;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五)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三)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档案管理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活动、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按照不少于建设单位报告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有关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家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建设单位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二)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没有主持或者没有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书面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工作的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专家予以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六条 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有关机构或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一)规章名称。将现行总局51号令的名称由“《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总体框架。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具体工作要求和时段次序,总体上保持现行总局51号令的框架结构,并专门增加“监督检查”一章,以明确安全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职责任务,强化执法检查内容要求。
(三)取消审批。将现行总局51号令中涉及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要求的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等20个条款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和强制中介技术服务要求的内容全部删去。
(四)细化责任。明确了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形成评审意见及相关书面报告备查等要求。
(五)强化监管。在专门增加的“监督检查”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监督核查要求和随机抽查的比例,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定,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受理举报等相关要求。
(六)验收方案报告。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为了便于依法、高效地落实好监督核查工作,增加了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三十日将验收方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的要求及相应的法律责任。